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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编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第一章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作品、技术和商业标志作为非物质财产,在本质上是不受地域限制的,很容易脱离所有人的控制流向国外。因此,加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章介绍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主要国际公约,讲授各个公约的缔结背景、主要职能、基本原则、主要内容、管理机构、发展历史、参加国情况以及我国与各个公约的关系。

重点问题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民相关国际公约、国际组织的关系。
●我国参加的主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基本内容。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般原理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和原则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
1.单方保护。通过国内立法,单方面宣布保护外国的知识产权,而不要求互惠。
2.互惠保护。由于本国知识产权立法滞后等原因,为了对外贸易的需要,对外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行互惠原则。
3.签订双边协定。国与国之间通过签订双边保护协定,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
4.缔结国际条约。由一些国家举行政府间的谈判,达成多边条约,而且,每一个条约成立一个相应的国家间的联盟。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含义是,任何缔约国(成员)的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缔约国内应享有该国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国民待遇原则所要求的是,每一个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对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对待,不得歧视。
2.最低限度保护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包括保护对象、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内容、保护期限等。
3.独立保护原则。独立保护原则是指,缔约国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在各缔约国所获得的保护是互相独立的。
4.优先权原则。优先权是巴黎公约授予缔约国国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其内容是,在一个缔约国正式提出专利或商标申请的人,在其他缔约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在规定的期间内享有优先权。也就是说,申请人在一个缔约国首次提出一项申请之后,在规定的期间内又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相同的申请(在后申请),在判断在后申请的新颖性和适用先申请原则时,应以第一次提出申请的申请日(优先权日)作为在后申请的申请日。
二、国际保护和涉外保护
涉外保护指的是发生知识产权的涉外纠纷时应适用何种法律处理该纠纷的问题,换言之,即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外保护和国际保护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涉外保护是国际私法上的问题,而国际保护是国际公法上的问题。另一方面,涉外保护和国际保护又有密切的联系,因为国际保护的最低标准是提供保护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
由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一种信息。在本质上其传播不受国界的限制,可以同时被很多人所利用,所以,具有涉外性质的侵权纠纷发生的频率远较物质财产高,而且更为复杂。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的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的特点和国际保护中的独立性原则又使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在法律适用上相对简单。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的特点和独立保护原则决定了每一个国家都只能够按照本国法律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当然,这种保护应当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这里所说的保护包括权利的取得、权利的内容、保护期限、保护方法和水平。因此,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法律适用遵循的是适用权利主张地法的原则,即权利人向哪个国家要求保护,就应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例外的情况是,按照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如果作品在起源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那么,虽然按被要求保护的国家的著作权法其作品仍在保护期内,除非该国法律另有规定,该国也无保护的义务。
另外,应当注意的问题是,这里所说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对于知识产权本身而言的,如果是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合同纠纷、继承纠纷等其他性质的纠纷,则应按合同、继承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处理。

第二节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自1883年制订、1884年生效以来,已历经数次修订,形成了若干个文本,最新的文本是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该公约1985年3月19日起对中国生效。
《巴黎公约)是目前工业产权保护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条约,确定了各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规则及最低标准。
一、《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在《巴黎公约》中,国民待遇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中,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以本国国民能够享受的同等待遇;第二,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在成员国有惯常住所或者实际从事工商活动的营业场所,也应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的同等待遇。
(二)优先权原则
公约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一项发明首先在某一成员国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就一项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12个月,商标或外观设计6个月),又就同样的申请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的,该其他成员国必须以第一个申请日作为本国的申请日。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国际优先权”。
(三)专利权、商标权独立原则
专利权独立原则,是指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就其同一发明而在不同成员国内申请及享有的专利权,彼此独立,互不影响。这一原则具体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一成员国批准的一项专利,并不能决定或影响其他成员国是否就相同发明的申请案批准专利;第二,一成员国驳回一项专利申请,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就相同的发明批准其专利;第三,一成员国撤销一项专利,或宣布一项专利为无效,不影响就相同技术在其他成员国的专利继续有效。
商标权的独立原则,是指如果一个商标没有能够在本国获得注册,或者在本国的注册被撤销,不影响其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申请。不过,商标独立原则有一个重要例外,即如果一个商标在其本国获得了注册,在一般情况下,其他成员国不应当拒绝注册申请。
(四)临时性保护
《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必须依本国法律,对于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以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以及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保护期限与优先权相同。
二、工业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1、专利中发明人的署名权
2、对驳回专利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3、颁发专利强制许可证的限制条件
4、不得因商品的性质而影响商标的注册
5、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6、商标标识的禁用性规定
7、宽展期的规定

第三节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是著作权保护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中国于1992年12月15日成为公约的成员国,适用1971年巴黎文本。
《伯尔尼公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基本原则、受保护的作品、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
一、《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在各主要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中处在首要位置,《伯尔尼公约》也不例外。国民待遇原则体现在公约的大部分实体条款中,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的人有权享受公约各成员国依其本国法对本国国民所提供的版权保护;第二,他们有权享有公约所要求的最低限度保护。
按公约规定,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的人包括:(1)《伯尔尼公约》所有成员国的国民,不论其作品是否出版;(2)非成员国的国民,只要其作品的首次出版发生在任何成员国内,或者与非成员国同时出版;(3)在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非成员国的国民;(4)其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居住地在某一成员国中的电影作品的作者;(5)位于成员国境内的建筑作品的作者,或构成位于成员国境内之建筑中的艺术作品的作者。
(二)自动保护原则
公约规定,享有及行使依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按照这一原则,凡享有国民待遇的人,其作品自创作完成时起,自动享有版权;非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又无惯常居住地的,自其作品首先在成员国出版时即享有版权,而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包括不必注册或登记,不必交存样书,也无需在作品上加注版权保留登记。
(三)版权独立原则
公约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在任何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保护,不依赖其作品的来源国所受到的保护。在满足公约最低保护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所能享受的版权保护水平及司法救济的手段,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二、受保护的作品
(一)作品的范围
公约第2条第1款对受保护的作品进行了列举,包括:书籍、小册子及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及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二)演绎作品
公约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翻译、改编,乐曲的改写,以及用其他方式改变了原作而形成的作品,在不损害原作版权的情况下,同原作一样受保护。
(三)汇编作品
公约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文选,由于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各个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同样受到保护。
(四)法律和官方文件
对于立法条文、行政及法律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作品的官方译本的版权保护问题,公约规定由各缔约国国内立法自行决定。

(五)实用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
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决定本国法律对实用艺术品、工业品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等等的适用程度,以及这些艺术作品、工业品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的受保护条件。
三、最低保护标准
(一)经济权利
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必须给予作品的权利人以下各项经济权利:翻译权、复制权、公演权、广播权、朗诵权、改编权、录制权、制片权。
另外,公约还有关于艺术作品的“追续权”规定,但它不是最低保护要求,任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
(二)精神权利
公约第6条规定了四项精神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收回权。其中,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所有成员国必须提供的精神权利,也是公约关于精神权利的最低保护要求。
公约所规定的作者的上述精神权利,不依赖其经济权利而独立。经济权利转让后,精神权利仍由作者享有。
(三)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
公约规定,一般作品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终身加死后50年;电影作品自公映起不少于50年;匿名作品或假名作品不少于出版后如年;摄影作品及实用艺术作品完成后不少于50年;合作作品,包括视为共同作品的其他作品(如电影),不得少于最后二个作者死后刃年。
(四)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
各国著作权法都不同程度地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作了限制,公约对此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
公约将下列行为列入“合理使用”的范围:(1)以提供信息为目的,未经作者许可,将其讲演、授课等公开发表的口头作品,以印刷、广播的方式复制并传播;(2)未经作者许可而摘录其已发表的作品(摘录须限于合理范围并须注明原作者及作品出处);(3)为教学目的,以讲解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须注明原作者及作品出处);(4)以时事报道为目的而在广播中使用已发表的相关的时事性文章(须注明原作者及作品出处);(5)官方档案机关长期保存有关录制品。
在一般情况下,公约允许成员国对版权中的“广播权”及音乐作品的“录制权”实行强制许可,但不能损害作者的精神权利,不能损害作者获得公平的经济收入的权利。
四、关于发展中国家的别规定
公约规定,被联合国确认为属“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可以根据公约所规定的优惠条件,‘颁发强制许可证。但是,这类强制许可的客体,仅限于外国作品中的印刷出版物,以及仅为系统教学所用的视听作品。可颁发强制许可证的类型,仅限于“翻译许可”、“翻译广播许可”、“复制许可”三种,并且在具体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上,公约作了严格的限制。

第四节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邻接权国际保护的国际公约,故又称《邻接权公约》,由联合国世界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共同发起,于1961年在罗马缔结,故又称《罗马公约》。
一、国民待遇原则
按公约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的表演者,可在任何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1)表演活动发生在《罗马公约》的成员国中;(2)表演过程已被录制在受《罗马公约》保护的录制品上;(3)表演活动虽未被录制,但在《罗马公约》所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
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的录音制品制作者,可在任何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1)该录制者系《罗马公约》成员国国民;(2)录音制品系首先在《罗马公约》成员国中录制;(3)录音制品系首先在《罗马公约》成员国中发行。
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的广播组织,可在任何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1)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罗马公约》成员国中;(2)有关的广播节目首先从成员国的发射台播出。
二、受保护的权利
1.表演者权。公约规定,表演者应享有制止以下三种行为的可能性:(1)向公众广播或转播其现场表演(专为广播目的而演出或自己录音录象者除外);(2)录制其未被录制过的现场表演;(3)以录音录象的形式复制其原始录音制品或超出表演者所许可的复制范围。
2.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公约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制止他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组织权。公约规定,广播组织享有制止以下三种行为的可能性:(1)转播其广播节目;(2)复制该组织的节目录制品;(3)就其商业性演出的节目公开播放。
三、保护期限
《公约》第14条规定,成员国对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20年。录音制品或录制于录音制品中的表演的保护期限,自录制年份的12月31日起计算;未录制于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自表演活动发生年份的12月31日起计算;广播节目自播出年份的12月31日起计算。
四、权利限制
公约规定下列四种情况下的使用,无需给付费用:(1)私人使用;(2)在时事报道中的有限使用;(3)广播组织为了编排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4)仅为教学和科研目的的使用。
五、对著作权的保护
公约第1条明文规定:本公约对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不影响也不改变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因此,对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出任何妨碍著作权保护的解释。
六、非自动保护
公约不实行自动保护。按公约要求,受保护的录音制品的一切复制件上必须标有“录制品邻接权保留”符号、首次发行年份和主要表演者及权利人姓名。

第五节 《世界版权公约》

《伯尔尼公约》缔结之后,美国联合一些美洲国家,一方面拒绝参加《伯尔尼公约》,另一方面谋求美洲国家间在版权保护方面的统一。于是,从19世纪末期开始,出现了一系列保护水平远低于《伯尔尼公约》的泛美版权条约。随着美国在国际政治、经济、科技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地位和作用的不断提高和增强,许多《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希望将美国等国拉到一个统一的版权保护国际体系中来。为此,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1952年9月6日在瑞士日内瓦缔结了《世界版权公约》。公约于1955年生效,我国于1992年10月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一、《世界版权公约》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公约第2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或在缔约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首次出版之作品同等保护;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亦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未出版作品的同等保护。
公约在关于“国民”和相关规定上比(伯尔尼公约)要宽泛一些。《伯尔尼公约》要求,被视为本国国民的外国人须在本国有惯常的居所地或真实的工商营业场所。
(二)有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
公约第3条规定:经作者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出版的作品, 自首次出版之日起,须标有版权标记(一个圆圈内的大写字母C)、版权所有者姓名以及首次出版的时间,才可获得版权保护。
享有国民待遇的各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无须履行任何手续即可获得版权保护。
(三)版权独立保护原则
其内容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版权独立保护原则”基本相同,即:享有国民待遇的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在公约任保成员国所得到的版权保护,不依赖其作品的来源国所受到的保护;在满足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要求的前提下,该作者或版权所有人所能受到的版权保护水平,完全适用提供保护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二、《世界版权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版权主体
《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受保护的主体有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并将雇佣作品的雇主包括影视作品的制片人纳入版权所有者范畴。
(二)受保护的作品
《世界版权公约》对此仅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即保护文学、科学及艺术领域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电影、电视作品及绘画、雕塑、雕刻作品。
(三)授予的权利
《世界版权公约》只规定了作者的经济权利,包括以任何方式复制、公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公约对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的精神权利未作强制性规定。
(四)版权的保护期限
《世界版权公约》对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如下:(1)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低于作者终身加死后25年,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登记日起计算;(2)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六节 《知识产权协定》

一、概述
在乌拉圭回合之前,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基本上没有发挥过作用。乌拉圭回合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作为三个新议题之一,并经过长期艰苦的谈判最终达成了协议。随着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签署,《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成为最后文件的一部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共73条,分为7部分:总则和基本原则,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和使用的标准,知识产权的行使,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维持及有关程序,争端的防止以及解决,过渡安排,惯例安排和最后条款。
二、知识产权的范围
按协定第l条规定,知识产权包括:(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信息权。
不过,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并不是全部知识产权问题,而只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所谓“贸易”,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贸易,专指有形货物贸易,不包括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在内。另外,这里的“贸易”,既包括合法贸易,也包括假冒商品的违法贸易。
三、《协定》规定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协定在第3条第10款中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不过,协定同时又专门提及了允许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下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的《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条第l款(b)项。这意味着,协定允许成员方在特殊情况下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被称为世界贸易组织的“基石”,在所有协定中都处于重要地位,TRIPS协定也不例外。协定第4条要求,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个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最惠国待遇的引入将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四、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
(一)版权及邻接权
1.版权。协定要求,所有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l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但是,对于《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精神权利,协定规定,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或义务。
协定规定,版权保护应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工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协定要求,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项下的文字作品加以保护;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
2.邻接权。协定第14条分别规定了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关于表演者权,协定规定,就将其表演固定在录音制品上而言,表演者应有可能防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固定其未曾固定的表演和复制该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可能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以无线广播方式播出和向大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协定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关于广播组织权,协定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复制录制品、以无线广播方式转播以及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协定同时规定,如果各成员未授权广播组织此类权利,则在遵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前提下,应给予广播的客体的版权所有人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3.版权与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协定第12条规定,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只要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经授权出版的日历年年底计算即不得少于50年,或如果该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经授权出版,则为自作品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计算的50年。协定的上述规定,是在保留《伯尔尼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应适用于协定之下的版权及邻接权保护。
(二)商标
1.可保护的客体。按协定第15条的规定,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可作为商标。不过,协定允许成员国将可注册商标限定为视觉可感知的商标。协定同时规定,如果一个标记缺乏识别性,成员方可以根据通过实用而获得的识别性来确定商标的可注册性。
2.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对于普通商标,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权利,以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其许可在商业活动中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而造成混淆的可能。
对于驰名商标,协定则扩展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适用范围,使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的使用暗示这些货物或服务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3.商标的许可与转让。在承认各成员方有权对商标的许可和转让规定条件的同时,协定禁止各成员方对商标实施强制许可,并且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三)地理标志
1.地理标志的保护。所谓地理标志,是指能够确定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领域或该领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而该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实质上又有赖于其地理来源的一种标志。
协定要求成员为有关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制止下列行为:第一,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名称或描述中使用地理标志,以致于明示或暗示出该商品来源于某个并非其真实来源地的地理区域,在该商品的地理来源方面对公众产生误导。第二,构成《巴黎公约》第10条之2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或在商标中包含有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又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域,如果在该成员将此种商标使用于商品上使公众对于真实产地产生误导,成员应于其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以其职权或应有关利益方的请求,拒绝对该商标进行注册或使注册无效。
虽然商品确系来源于地理标志在文字上所指示的领域、地区或地方,但错误地使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个领域的,亦在应禁止之列。
2.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对于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志,除了上述规定之外,即使在使用某个地理标志时标示出了有关商品的真实产地标志,或者以翻译的方式或以附加“类”、“式”、“风格”诸如此类的描述,均在应禁止之列。对于由地理标志构成或包含有地理标志的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标,亦应按前述有关规定处理。
(四)工业品外观设计
1.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要求。协定规定,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第二,必须是“新颖的或独创的”。
协定还规定,成员可以不保护那些实质上受技术或功能因素支配的外观设计。协议对成员对纺织品外观设计可能提出的要求作了限制。
2.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根据协定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人未经其同意而出于商业目的实施下列行为:制造带有或含有作为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构成复制品的设计的物品;销售上述物品;进口上述物品。
对于工业品外观的上述权利,成员可以选择工业品外观设计法或版权法进行保护。保护期不少于10年。成员可以规定有限的例外,但这种例外不得与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五)专利
1.可获专利的主题。根据协定第27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下述两种例外,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一切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方法,只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即可申请获得专利。这两种例外是:第一,成员可将某些发明排除在可获得专利的范围之外,在其域内制止这种发明的商业性开发,以此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避免严重的环境损害)。但不得仅仅以该国法律禁止利用某发明为理由将该发明排除在可获专利的范围之外。第二,成员还可将下列发明排除在可获专利的范围之外:人类或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和手术的方法;除了微生物之外的植物、动物,以及生产植物或动物的生物方法,但成员应以适当的方式对植物新品种提供法律保护。
在符合协定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专利及专利权不得因发明的地点、技术领域;产品系进口还是在本地制造等而受歧视。
2.授予的权利。协定规定了专利所有人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专利权和对专利处置权。
专利所有人享有的专利权因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产品专利,专利所有人享有制止第三人未经其许可而制造、使用、提供销售、销售专利产品,以及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的专有权利。对于方法专利,专利所有人享有制止第三人未经其许可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提供销售、销售以及至少为上述目的而进口直接用该方法获得的产品的专有权利。
专利所有人的专利处置权主要包括两项:转让权和许可权。协定规定专利所有人专利处置权,与协定序言中提出的“知识产权是私权”的原则是一致的。
3.对申请人的要求。协定第29条第1款规定,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晰完整的方式披露发明。该条第2款规定,成员得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有关申请人的相关外国申请和授予的信息。
4.专利权的例外。协定第30条规定,考虑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成员可对所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但此种例外不得不合理地与专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5.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其他使用。协定第31条所称“其他使用”不包括上述第30条所规定的例外,实际上主要是指专利的强制许可。
协定对授权其他使用规定了12项条件,实际上是对各国授予强制许可进行了严格限制。
6.专利的撤销与无效。协定第32条并未规定专利撤销与宣布无效的具体规则,只是要求成员在做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决定时,应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
7.保护的期限。协定第33条规定,专利的保护期最少应为自申请日起的20年。
8.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协定规定,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应推定是该专利方法而获得:第一,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如果相同产品极可能使用该方法制造,而专利所有人虽经合理努力也未能确定实际使用的方法。
任何成员得自由规定,只有在满足上述第一种情况所规定的条件或第二种情况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要求被控侵权者承担举证责任。
在引用相反证据时,应考虑被告在保护其制造和营业秘密方面的合法利益。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各成员同意按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保护。除了按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有关规定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之外,协定还要求成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保护的范围。协定第36条规定,除了第37条第l款另有规定外,成员应将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实施的下列行为视为非法: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为商业目的而分发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以及使用了持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
2.无需获得权利人许可的行为。协定第37条第l款规定,尽管有第36条的规定,一个人在获得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时并不知道,而且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他对该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所正在实施的或预定实施的第36,条所规定的行为,任何成员不得视为非法。
关于强制许可,协定要求适用第3l条第l项至第ll项所规定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协定已明确将《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关于强制许可的内容排除在外。
(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1.未披露信息受保护的条件。协定规定了未披露信息受保护的三个条件:第一,未披露信息是秘密的,即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个构成部分的精确构造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该信息所属领域的工作的人普遍了解或轻易接触;第二,由于其属于保密状态而具有了商业价值;第三,合法控制信息的人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以保持其秘密状态。
2.未披露信息持有人的权利。对于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未披露倍息,协定规定,合法控制该信息的自然人与法人均应享有防止他人以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习惯的方式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披露、获得或使用有关信息的可能性。这里所谓的:以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习惯的方式”,至少应包括如违约、违反信任、以及诱导他人违约或违反信任,也包括第三方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但由于重大过失而未能知道其所取得的未披露信息是他人以上述方式获得的。
3.对有关数据的保护。在许多国家,法律要求当事人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协定要求,如果该数据的最初取得付出了相当的努力,成员应保护此种数据以防止不公正的商业利用。另外,协定还要求,成员应采取措施保护这些数据以防止被披露,除非此种披露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所必需的,或已经采取了措施确保数据不被不公正地投入商业利用。
五、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
(一)一般义务
1、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实施程序在其法律之下可被利用,以便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采取有效的行动,包括采取及时防止侵权的救济和制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协定要求,这些程序不应为合法贸易造成障碍,亦不得被滥用。

2、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公正,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不得有不合理的时间限制或无保障的拖延。

3、就个案做出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裁决应及时送达有关当事人。个案裁决仅应基于各方有机会对其陈述意见的证据做出。

4、程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对最终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以及在符合成员法律对重要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定的条件下,至少可以要求对个案的初审司法裁决中法律问题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宣告无罪,成员没有义务提供审查的机会。
(二)行政和民事程序及救济
1.民事程序。(1)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2)允许律师参与诉讼,不得强制当事人出庭;(3)保证当事人的证明权;(4)对秘密信息进行识别和保护。
2.证据。如果一方当事人已提交了有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指出了处于对方控制之下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该证据,但应对秘密信息提供保护。
如果诉讼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允许他人获得必要的信息或者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严重阻碍了诉讼程序,成员得授权司法当局根据有关方面向其提供的信息,包括因该当事人不允许他人获得必要的信息而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诉状或指控书,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初步判决或最终判决。但是,应向各方当事人提供对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述的机会。
3.救济。(1)禁令;(2)损害赔偿;(3)其他救济;(4)获得信息。
4.对被告的赔偿。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其所要求的措施得以实施的情况下滥用实施程序,使另一方当事人错误地道到禁止或限制,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命令该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赔偿因其滥用实施程序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亦应有权命令原告支付被告的费用,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5.行政程序。
(三)临时措施
1.临时措施的目的。
2.临时措施的采取。
3.证据与担保。
4.通知与复审。
5.其他必要信息。
6.起诉期限。
7.赔偿责任。
(四)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海关当局中止放行、申请、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中止放行、中止放行的期限、对进口人及商品所有人的赔偿、检查权及获得信息权、依职权的行为、救济、可忽略不计的进口。
从协定的具体规定看,边境措施实质上属于对尚在海关监管之下货物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因此,对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实际上也是对临时措施的要求的具体化。
(五)刑事程序
协定要求各成员应采取刑事程序及刑事处罚制止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起码应对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和盗版活动规定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由于刑事程序及刑事处罚通常涉及国家的主权,协定只提出了笼统的要求而没有作具体的规定。

第七节 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

一、《专利合作条约》
《专利合作条约》(PCT)是在《巴黎公约》的原则指导下于1970年在美国华盛顿缔结的。《专利合作条约》是一个程序性公约,对专利申请的受理及审查程序作了统一规定。该条约不是一个开放性条约,只有《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才有资格参加。我国于1993年加入该条约,1994年1月条约对我国生效。
该条约的宗旨是,通过简化国际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程序,加快技术信息的传递和利用,强化对发明创造的法律保护,以促进各缔约国的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
《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专利申请程序如下:
(1)申请。
(2)审查。
二、《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简称《布达佩斯条约》),于1977年4月28日在匈牙利首都布达佩斯签署,参加国必须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我国于2995年3月30日正式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申请加入书,同年7月1日成为公约成员国。
《布达佩斯条约》主要内容是,根据条约及实施条例所要求的条件,向“国际微生物备案机构”备案的微生物活标本,条约成员国必须承认,申请受理国不能再要求有关申请人向本国另交标本。负责备案的国际机构必须对收到的标本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拒绝接受备案。微生物专利申请人只要在任何一个被认可的“国际微生物备案机构”中备案,交付一次手续费,就可以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任何一个成员国专利局为审查“微生物发明”专利申请的需要,都可以向“国际微生物备案机构”索取有关标本,但任何第三方无权自由索取。
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签订。该协定是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性规定,参加国必须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正式加入该协定。
《马德里协定》规定,凡成员国国民,须在本国注册商标后,才可以向总部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注册经批准后,由国际局公布,并通知申请人要求保护的那些成员国。成员国可在一年内声明是否对该商标予以保护;若不予以保护,应说明理由,申请人可就此向该国主管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诉。如果一年内该国未作上述声明,则国际注册就在该国具有国内注册的效力。国际注册的有效期限为20年。在国际注册5年内,原先国内注册予以撤销的,即可导致国际注册的撤销。申请人在其所属国办理了某一商标的注册后,只需要用一种语言向国际局提出一次申请并缴纳一次费用,即可在所有成员国范围受到保护。

复习和练习

提要
1.《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尼斯协定》、《专利合作条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基本知识。
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特点。
3.在即将启动的新一轮知识产权谈判中我国应如何发挥作用。

复习思考题
1.简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方式。
2.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应遵循哪些主要原则?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是什么?
4.世界贸易组织(WTO)有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特点。
5.在即将启动的新一轮知识产权谈判中我国应如何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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